案情
陈某与李某于1945年结婚,婚后在上海购置房产一处。1948年陈某去台湾后,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又与洪某结婚。李某自陈某去台湾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没有提出与陈某离婚。1985年陈某去世前,告诉洪某他在上海还有房产。陈某去世后,洪某继承了陈某在台湾的所有遗产。1999年,洪某在上海起诉,认为李某已不是陈某之妻,要求单独继承上海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陈某去台湾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没有提出与陈某离婚,因此认定李某是陈某的妻子,对陈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规定:“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内地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可认定洪某是陈某合法配偶,享有继承权。考虑到洪某已经继承了陈某在台湾的所有遗产,上海的房产由李某长期占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判决陈某在上海的一半房产由李某继承。
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认李某和洪某的继承资格。
首先来看李某的继承资格。由于李某从陈某去台湾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没有提出与陈某离婚;因此,应该认定李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李某是陈某的妻子,对陈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其次,再来看洪某的继承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8月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的规定,应该承认洪某是陈某的合法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8月5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内地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因此,应该认为洪某对陈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纵上,本案中李某和洪某都对陈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对于我国台湾人继承内地遗产的有关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其做了如下一些规定:
(1)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按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
(2)去台人员和台胞,对人民法院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依实际情况酌定。
(3)台湾居民在台湾以遗嘱方式处理内地遗产的,遗嘱的方式应当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如果遗嘱人按照台湾的规定制作了遗嘱,只要不违反《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有效。但如果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没有保留必要份额的,应认定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4)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2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5)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6)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包括继承)诉讼,应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7)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应向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如台湾当事人委托了内地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其亲友代为转递,也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除此以外,以其他方式送达,并能够证明当事人收到的,也可以认定已经送达。这些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为60日。
专家提示
居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继承人在内地的遗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与内地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