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人死亡有遗产 担保人还款后行使追偿权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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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实际管理着欠款人余德祥遗产的被告张学会给付原告罗建国代余德祥清偿的债务人民币5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余德祥向远宏公司购买LF150-90摩托车一辆,欠款人民币7080元,余德祥与远宏公司订立了《欠款协议》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罗建国在余德祥与远宏公司订立的《欠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之后余德祥只偿还远宏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5080元未付。2010年12月11日余德祥死亡,其遗产由被告张学会管理。2011年远宏公司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罗建国承担保证责任代余德祥给付欠款人民币5080元,经镇雄县人民法院调解,2011年4月8日罗建国与远宏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11年10月30日代余德祥给付了远宏公司欠款人民币5080元,余德祥的遗产管理人张学会未代余德祥履行赔偿义务。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建国是余德祥向远宏公司购买摩托车,欠远宏公司人民币5080元欠款的保证人。远宏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罗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罗建国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余德祥清偿了债务,原告罗建国有权向余德祥追偿,现余德祥已死,被告张学会是余德祥的妻子,实际管理着余德祥的遗产,应当用余德祥的遗产清偿余德祥所欠债务,原告罗建国要求被告张学会给付人民币508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张学会给付原告罗建国代余德祥清偿的债务人民币5080元。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罗建国作为余德祥欠款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而余德祥未将罗建国替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欠款给付罗建国而死亡,其债务依法应当由其遗产清偿。其妻张天会既然实际管理着余德祥的遗产,在继承着遗产同时,也承担着清偿余德祥生前债务的义务,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