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僧人剃度弟子诉僧人俗世之子房屋继承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胡某,男,43岁。
被告陆某,男,45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人民陪审员刘章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已故僧人释某某(俗名陆某某)的剃度弟子陆某(俗名胡某),师父现已圆寂。其生前于2007年12月10日立下遗嘱,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1栋2单元2-11-3号和2-11-2号两套房产指定由原告继承,专门用于佛教三宝建设,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遗嘱特别强调,此遗产与过去世俗之亲属无任何关系。但师父俗世之子被告陆某某却向房产交易所谎称房地产权证丢失,并隐瞒了师父生前立有遗嘱的事实,擅自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所持遗嘱为有效遗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1栋2单元2-11-3号和2-11-2号两套房产为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上述房产返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已故僧人释某某(俗名陆某某)的剃度弟子,法名陆某。被告陆某某系陆某某之子。2007年12月10日,陆某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1栋2单元2-11-3号和2-11-2号两套房产遗赠给原告,以用于佛教“三宝”建设。立遗嘱人陆某某同时将遗嘱和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2007年12月21日陆某某去世,2008年2月,被告陆某某以陆某某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向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过户申请,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3月原告得知此消息后,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陆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陆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有效。原告要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2)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回函》、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予办理更正登记的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立遗嘱人陆某某生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遗赠给原告,用于佛教“三宝”建设,原告当即接受了陆某某所立遗嘱及交付的权利凭证,应视为接受遗赠。现陆某某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1栋2单元2-11-3号、1栋2-11-2号两套房产归原告胡某所有;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1栋2单元2-11-3号和2-11-2号两套房产返还原告胡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蓉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