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凤丽诉胡细珍、张愉遗赠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昌民一初字第0010号
原告:姜凤丽,女,汉族,43岁,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编辑,现住乌鲁木齐市胜利路100号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细珍,女,汉族,70岁,乌鲁木齐市独山子兵团运输站退休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独山子11区。
被告:张愉,女,汉族,16岁,奎屯市农七师高级中学学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独山子区10区21栋13号。
法定代理人:郝春梅,女,汉族,40岁,乌鲁木齐市独山子石化设计院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愉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凤丽诉被告胡细珍、张愉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丽及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告胡细珍、张愉的委托代理人许忠汉,被告张愉的法定代理人郝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凤丽诉称:张德启是第一被告的儿子,第二被告的父亲。2004年10月12日,张德启立下遗赠文书,将其购买的昌吉绿洲华庭的B3-103房屋赠与原告,现张德启去世,但因被告对此协议提出协议,进行干涉,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现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张德启在2004年10月12日出具的遗赠文书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细珍、张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遗赠文书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并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1)遗赠文书,(2)文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遗赠事实存在,并证明遗赠的客观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2004年10月12日从形式上不符合遗赠文书要件,没有明确的指出属于遗赠书或遗书;第二,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遗赠文书应当经过公证,此文书未经过公证;第三,遗赠应当是真实意思表示,死者没有明确表示将房屋遗赠于原告。这份文书主要强调房屋由谁管理,对于所有权并没有在文字上表述。这个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不能进行遗赠。对于检验鉴定文书无异议。遗赠文书所载内容已有文检鉴定为死者张德启所写,遗赠文书基本表达了其遗赠的真实意思,该文书予以认定。
二、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张德启在2004年5月购买,该房屋系张德启名下,涉及价款70多万元。这个房子是贷款2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显示,这个房屋在2004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设定了抵押。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1)归还贷款凭证。证明数据记载张德启去世后,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17日房款均是原告归还的。张德启在购房后就向原告表示将房子交给原告,但当时没有写书面材料,张德启去世后,房屋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归还,这是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2)物业费及相关费用证明。证明自2004年5月购房后所产生的水电物业费均由原告承担;(3)恒达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费用及证书,证明原告接受赠与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两点异议;第一、针对中国银行的存折,这个存折上所反映的内容和原告所主张的其向开发商归还房款没有关系,存折是张德启的名字。第二、交易数额和日期只反映出款项的进出,并没有反映出款项是张德启归还房款。第三、这个存折是张德启本人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钱为张德启交房款。对于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了她接受遗赠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存折可以反映出银行定期从帐户中划款的事实,2005年9月1日后贷款由原告归还存折上也可反映,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明反映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寻求法律帮助的事实,为此以上证据(1)(2)(3)予以认定。
四、昌吉市法院所作的笔录。2006年11月3日。被询问人是本案第二被告代理人郝春梅。对于郝春梅与张德启离婚后,房屋的归属问题。2003年7月3日张德启与郝春梅离婚时,协议中独山子房屋一套归张德启所有。在张德启死亡后,此房屋归属于第二被告张愉名下。这份证据证明张德启给张愉留有遗产,且房屋已经划入张愉名下。证明除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以外,张德启还有另外一套房屋,并由张愉继承,实际上张愉已经继承了张德启大部分遗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反映出给法定继承人留有遗产这样一个说法,除了张愉外,张德启还有一个母亲,即本案被告胡细珍。法院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张德启将其在独山子房产一套归其女儿张愉的事实,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五、证人梁力、智慧平证言。证明发现遗赠文书的过程,原告在得知遗赠文书后接受遗赠文书的表现。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在2006年他们在帮姜凤丽整理房屋书籍时,发现了遗嘱,并建议姜凤丽去办理有关手续,并证明姜凤丽找律师去办理相关手续。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证人证言证明发现遗赠文书的过程,并建议原告找律师办理相关手续,该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并原告质证如下:
一、房产证。所有人登记的是张德启,证明本案所诉称的房屋设定抵押。房屋登记时,是个人登记,不存在合伙购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定抵押也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设定抵押与本案无关。被告称是张德启个人购房,形式要件上确实如此,没有异议,双方出资,名义上确实是一个人。房产证在张德启名下,房屋设定抵押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证明三份。证实张德启与本案代理人郝春梅虽然离婚,但是一直同居致张德启死亡为止,分别是独山子石区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是三个单位出具的,没有意见,但对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不管郝春梅对张德启尽了什么义务,他们都已经离婚,郝春梅不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遗赠争议人,郝春梅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明证实张德启与郝春梅离婚后仍同居生活,不予认定。
三、司法部通知一份。证明办理遗赠应当办理公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个部门规章,但公民的继承权均由基本法规定,不受部门规章影响。司法部、建设部的通知只是部门文件性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遗赠文书必须公证先决条件,该文件不作证据认定。
四、证人张玲、郑清理证言,证明死者张德启生前虽然与郝春梅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与郝春梅共同居住,证明此遗赠不成立。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认可,他们都是同事,都在一个小区住,故证人证言所述是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对张德启与郝春梅是否共同生活是一种判断,并不是亲眼看到,共同生活并不是居住在一幢房子里,而是同居生活,对于口头遗嘱必须是无法书写,且有两个证人,两个证人所说是分别的时间,既使是真实的,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证人证明其不知张德启与郝春梅已离婚,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婚姻是以登记为先决条件,张德启与郝春梅已离婚,法律上婚姻关系已解除,离婚后同居生活认为是夫妻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人证明张德启生前曾向证人表示将昌吉绿洲B3-103房屋归其女儿,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且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出证及双方质证以及本院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张德启生前因与其妻郝春梅感情不合,于2003年7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其子女被告张愉由郝春梅抚养,张德启承担抚养费;在独山子10-21-13住房归张德启;归郝春梅财产150000元。2004年5月7日,原告与其同事张德启共同购买昌吉绿洲华庭B3-103房屋一套,价值78万元,其中张德启向原告姜凤丽借款40万元,中国银行贷款25万元,先期付款12万余元,期间张德启因患肺癌在乌市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05年7月11日,张德启因病情加重医治无效去世,所购绿洲华庭B3-103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2006年2月底,原告及与其梁力、智慧平二位同学在该房屋整理物品中发现死者留有书面遗赠文书,内容为:“我几年来身体不好,谢谢姜凤丽的照顾,如有不测,昌吉绿洲华庭B3-103归属姜凤丽名下,由她管理,并请有关部门办理所有相关手续”,落款签名张德启,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2006年3月初,原告持遗赠文书找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调取证据,办理昌吉市绿洲华庭B3-103室房屋过户事宜,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委托由新疆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张德启所留遗赠文书进行是否为张德启所写笔记鉴定,鉴定意见为:“2004.10.12”条子上的“张德启”签名是张德启本人所写。之后,原告就昌吉绿洲华庭B3-103房屋过户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昌吉市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德启所留遗赠文书有效。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方对张德启所留遗赠文书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张德启所写申请司法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就被告申请内容进行笔记鉴定。2006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4年10月12日遗赠文书的内容是张德启本人所写;遗赠书上‘张德启’签名是张德启所写”。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2日死者张德启生前所留遗赠文书,其内容及签名经司法鉴定为张德启本人所写,遗赠文书虽然不规范但基本意思表明清楚,符合继承法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必备要件,应是张德启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原告虽然在张德启死后取得,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应确认其有效性。庭审中被告认为受遗赠已过二个月时效,但从原告的行为表明并没有放弃对遗赠物的受赠的权利,原告从得到遗赠文书时起即向法律服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权利失效的问题。被告张愉的监护人郝春梅辩解其与张德启离婚后与张德启仍同居生活,应是事实婚姻关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郝春梅所述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依此既是双方同居生活事实存在,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郝春梅主张其与张德启为事实婚姻关系,依此认为张德启所留昌吉绿洲华庭B3-103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德启生前口头立遗嘱,张德启表示昌吉绿洲华庭B3-103房屋归其女儿被告张愉,但该主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效力低于书面证据,其该辩解也不能成立。关于遗赠文书公证问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遗赠文书必须公证的先决条件,司法部、建设部的通知只是部门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款与继承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时,法律的适用优于部门规章。关于房屋抵押,本案张德启将房屋遗赠给财产共有原告,并非他人,根据张德启与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作为受遗赠人原告并未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受遗赠物房屋设定的抵押仍产生效力,这与受遗赠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不矛盾。综上,原告起诉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德启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的遗赠文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胡细珍、张愉承担(本案受理费、其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林
审判员 唐文琳
审判员 郭彦虎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摆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