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20日,肖倩的丈夫金刚因患重病在江西省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金刚担心自己死后因财产分割会引起家庭不睦,即邀请律师罗某、单位领导张某、儿子金兵、女儿金莉之夫刘某来到病房,由罗某代书,就其财产明确分割立下遗嘱;并指定罗某律师作为此遗嘱的(一式六份)保管、执行人,继承开始由罗某负责遗嘱的实施。此遗嘱并经吉水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1月10日,金刚病故。2005年3月5日,遗嘱执行人罗某分别于金兵、金莉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罗某(甲方)须依遗嘱的规定办理好各种手续,金兵、金莉(乙方)须积极配合,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应按国家规定收取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并从遗产中直接扣除。4月3日,罗某按照金刚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且已收取代理费10,000元。5月10日,肖倩、金兵、金莉想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返还代理费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金兵、金莉执行遗嘱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有效。罗某作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金刚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金兵、金莉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般认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队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做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本案中,被继承人金刚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罗某在遗嘱人金刚未明确其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金兵、金莉签订协议,并按双方约定收取报酬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应当受到限制;相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方为有效。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报酬的取得以及遗嘱执行费用的负担均未做规定,法律界也认识不一。但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明确给付遗嘱执行人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请求遗嘱继承人支付报酬。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是没有问题的,本案当事人罗某的行为就属于法律未加以禁止的范畴。本案中,金兵、金莉与遗嘱执行人罗某就与执行遗嘱有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约定向遗嘱执行人罗某支付报酬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其有效。
(2)罗某接受金刚的指定成为其遗嘱执行人后,在遗嘱中未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金兵、金莉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包括报酬在内的有关遗嘱执行事项,不属于我国《律师法》第34条禁止的“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因为符合此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案件中”。而遗嘱执行人罗某应视为遗嘱人金刚的代理人,如果将遗嘱执行人罗某与继承人金兵、金莉签订协议并收取报酬的行为视为遗嘱人金刚和遗嘱继承人金兵、金莉、肖倩的双方代理,是很不正确的。
(3)遗嘱执行人罗某与遗嘱继承人金兵、金莉签订收取报酬的协议时没有乘人之危,法院不得依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况且,按此协议规定,罗某形式收取报酬的权利和金兵、金莉在获得一场的同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综上,金刚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罗某与遗嘱继承人金兵、金莉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收取执行遗嘱报酬的行为,意思表示真是,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定其协议的法律效力,故罗某因此而收取的代理费10,000元不应返还。
专家提示
遗嘱可以在遗嘱中对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做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