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万年县汪家乡村民徐老汉早年丧妻,与独子徐火生相依为命,含辛茹苦地将独子抚养成人。1996年春天,徐火生与邻村的姑娘李凤兰喜结良缘,看到小两口恩恩爱爱,徐老汉高兴得乐开了花。可是结婚后第二年,徐火生在一次劳动中不幸从工地坠楼身亡。徐老汉一下子被这突如其来的噩耗击垮导致精神失常,有时甚至大小便失禁。此时李凤兰没有嫌弃公公,而是一直对其细心照料。后来,李凤兰与他人再婚,但仍然继续将徐老汉接到家中尽心侍奉,还四处为老人寻医问药。2003年1月老人因病去世,留下一幢价值3万余元的房屋及存款2000元。徐老汉的亲属认为李凤兰已再婚,属外人,没有资格继承遗产,便擅自将老人的遗产分给了徐老汉的两个胞弟。李凤兰遂于2003年11月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凤兰在丈夫徐火生去世后与他人再婚后,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凤兰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被继承人的两个胞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故法院判决由李凤兰依法继承遗产。
分析
儿媳和女婿享有继承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儿媳或者女婿丧失了配偶,二是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那么,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位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生活。
(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
(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在此我们还要注意丧偶儿媳和女婿的继承权并不因为其再婚而消灭。只要是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不管其是否再婚,都享有对公婆或岳父岳母的继承权。
在对待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时,应注意该继承权的独立性:一是丧偶儿媳或女婿取得公婆或岳父母飞的遗产继承权与其继承各自原父母遗产的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二是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参加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继承也并不影响他们子女代其去世的父或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这几项遗产继承权都是相互独立而不相互排斥的。
在本案中,李凤兰作为儿媳,在丈夫徐火生去世后,没有嫌弃精神失常,甚至大小便失禁的徐老汉,而是一直对其细心照料。后来,李凤兰与他人再婚,但仍继续将徐老汉接到家中尽心侍奉,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规定。因此,李凤兰应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徐老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两个胞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因此,徐老汉的遗产应该由李凤兰继承。
专家提示
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而言并没有血缘关系而只是姻亲,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意义上讲,他们之间并没有抚养的权利义务,所以无论是否丧偶,儿媳或女婿都不能作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