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然与张敏夫妻俩均为北仑区人,婚后生育一子李进光。2000年6月,24岁的李进光与23岁的江西女孩黄某相识并恋爱,双方相处一年后准备结婚,但遭到了李然与张敏的坚决反对,他们对儿子居然背着父母与一个外地姑娘处了一年对象甚为恼怒,可热恋中的李进光执意要与黄某结婚,因此与父母产生矛盾。李然与张敏几次劝说李进光与黄某分手,但儿子断然拒绝,并于2002年10月用自己做灯具生意的积蓄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25万元)与黄某同居。李然与张敏认为儿子太过分,就于同年10月21日在当地报刊声明与李进光脱离父(母)子关系。11月10日,李进光与黄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份,李进光在出差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李然与张敏获悉儿子死讯后,赶至儿子家中,要求分割儿子婚前购买的房屋和存款5万元。黄某以李然夫妇已与李进光脱离父(母)子关系而无继承权为由,拒绝李然与张敏分割遗产。于是李然和张敏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子李进光的遗产共计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然与张敏登报声明与李进光脱离父(母)子关系的行为不是法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放弃继承权的法定要求,这种声明不产生继承权消灭的法律效力。所以李然与张敏对其子李进光的遗产与黄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房屋与存款均是李进光婚前所有的财产,属于李进光的个人财产,因此应该作为李进光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做出以下判决:(1)李然和张敏共同继承李进光遗留的价值25万的房产;(2)黄某继承李进光遗留的5万元的存款;(3)李然和张敏补偿黄某5万元现金。
分析
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他们相互之间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实质上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对此,我国法律之规定了一种解除方法——收养。除了收养行为可以解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他形式的法律行为均不产生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
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又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根据“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的一般法理,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可以通过非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而对于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继承人可以单方面放弃。但是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继承人李然与张敏是在被继承人李进光去世之前做出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声明的,不符合《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权的规定,并且李然与张敏在李进光死亡之后积极地主张继承权,因此不能认为李然和张敏放弃对儿子李进光遗产的继承权。
此外,对于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情况,即继承人(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继承人李然与张敏不存在以上情况,故没有丧失继承权。
专家提示
不管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还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除了通过合法的收养行为能够解除以外,其他方式的解除都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