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7年居住在我国某地的B过侨民路易斯收养了中国儿童汤某。2004年路易斯在居住地病死,留下楼房一栋、古玩若干及存款2万元。路易斯的妻子玛丽和亲生儿子维克多,从B国赶来,办理完丧事后,要求继承路易斯的全部遗产。其理由是,按照B国的法律,被继承人在有配偶和亲子的情况下,养子无继承权。汤某不同意,认为自己与养父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对养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地位相同;相反,玛丽和路易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我国就不能承认其为路易斯的配偶,即玛丽不能继承路易斯的遗产。争议久久不能解决,汤某无奈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我国法律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所以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审理。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判决:汤某、玛丽、维克多共同继承路易斯的遗产。
分析
中国共鸣继承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遗产虽在我国境内,但是被继承人是外国人,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遗产的性质,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来分别适用我国的继承法律和有关外国的继承法律。所谓不动产,是指不改变原来的性质和形体,不能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等;所谓动产,是指不需要改变原来的性质和形体就可以移动的财产,如现金、金银首饰等。
对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路易斯的遗产楼房一栋、古玩若干及存款2万元,都应该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办理,而不能适用B过的法律。
另外,对于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关于玛丽与路易斯的婚姻效力认定问题应该适用其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即B国的法律。按B国法律规定,结婚按宗教仪式进行,不需要向民政部门登记。所以,不能因为路易斯和玛丽不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结婚就不承认他们的婚姻合法。
专家提示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和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