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继承与英国继承法之差异
继承是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事情,关系到每个人自身也同样关系到一个国家继承法制的发展进程和优化程度。
当然继承之重要使得每个国家都不断在探索中总结和完善,英国的继承法也不例外。现代英国继承法由大量的单行法规组成的。其中主要包括:1937年遗嘱条例、1925年财产条例、1925年遗产管理条例、1938年家庭供养条例、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1963年遗嘱条例、1966年家庭供养条例、1969年家庭法修改条例、1971年遗产管理条例、1975年财政条例、1975年继承条例、1975年子女条例、1977年家庭供养(无遗嘱继承)法令。这些条例、法令互为补充,是英国目前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
和我们国家相比还是早很多了,可以看的出来其中有些规定还是细化了很多。并且它主要围绕无遗嘱继承和遗嘱继承两大主线来展开,在无遗嘱继承中,英国继承法把不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比如配偶继承权方面,就规定了三种情况:
第一、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没有生存子女、父母、和兄弟姊妹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存配偶可取得全部遗产。
第二、在无遗嘱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有权取得:
(1)全部“人身动产”
(2)“法定遗赠物”25000英镑。
(3)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始至法定遗赠物支付时止,每年取得法定遗赠物的百分之四的利息。
(4)对剩余遗产的一半享有终身权益。
第三、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未留子女,而留有生存父母和全血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的情况下,生存配偶有权取得:第二种情况下的全部“人身动产”;“法定遗赠物”55000英镑;“法定遗赠物”百分之四的利息和剩余遗产的一半。
而我国的继承法的规定就是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同时也规定了两大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就是配偶、子女、父母。也并没有像英国法那样分成种种情况进行分配。
在子女继承权方面,英国的继承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生存配偶的情况下,子女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根据无遗嘱继承法所不能取得的另一半剩余遗产;二是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生存配偶,但留有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子女有权取得全部遗产。英国法的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与我们国家的规定略有不同,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样,也并没有分别规定在被继承人死后有无生存配偶的情况下子女应如何继承遗产的规定。
英国继承法还规定了父母和其他亲属的继承权问题,也是分为了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生存配偶,但无生存子女的情况下,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生存配偶所不能取得的另一半剩余遗产;在无遗嘱被继承人既无生存配偶,又无生存子女的情况下,有权取得全部遗产。
我国则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分配给遗产做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无遗嘱继承法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首先,它充分保护生存配偶的利益。根据无遗嘱继承法,生存配偶不仅享有广泛的继承权,而且还有许多优的权利。这些规定不仅使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具体明确,而且具有充分的保障。
在遗嘱继承方面,现代英国遗嘱继承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从绝对遗嘱自由原则到相对遗嘱自由原则的转变。相对遗嘱自由原则是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被继承人的遗嘱,判决从遗产收益或本金中为被继承人生存的配偶和其他未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支付“适当的财政津贴”
我国则是对特留份和胎儿的预留份做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分配遗产时要为生活困难又没有经济来源的人保留必要地遗产份额,并且属于强制性规定;遗产分配时,要为胎儿保留必要地遗产份额等等。被继承人不仅不能取消这些人的继承权,而且不得减少他们的特留份数额。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与英国继承法的略微差别,也体现出不同国家文化和法制的差异,为了使公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相互吸取有益的法制理念和规定还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