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笔录为什么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
案情简介:
邹女士的妹妹于2003年4月10日在会见自己的两名律师时,表示将自己的一套房子送给邹女士。在会见笔录上,邹女士的妹妹签了字,但律师并没有签字。次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邹女士妹妹申请遗嘱的律师见证书。2003年5月20日,邹女士的妹妹因犯罪依法被执行死刑。妹妹死后,邹女士向妹夫范先生提出继承该房产,但是范先生称,该房产是他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妻子于2002年5月7日曾写信将房屋给了自己。两人协商未果,2005年5月,邹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继承该房产。法庭中,邹女士出具妹妹会见律师的笔录,邹女士称该笔录应该构成口头遗嘱,也属于代书遗嘱,根据律师的笔录,她有权继承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邹女士提供的律师会见笔录上的邹女士妹妹签名,因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且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所做会见笔录在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会见记录不能作为遗嘱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邹女士要求进行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会见笔录记录了周女士妹妹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本人签名,但在场律师均未在该笔录上签字,故该会见笔录不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要求。相关律师事务所次日对该会见笔录所做的律师见证书,并不能弥补会见笔录在法定形式上的欠缺,因此会见笔录及相关律师见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故维持一审原判。
律师分析:
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在遗嘱人自己不能书写或者不愿亲笔书写的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代笔作书面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遗嘱代书人是指在遗嘱人立遗嘱时,受遗嘱人的委托,将遗嘱人口述的内容记录下来并经遗嘱人认可无误后制作遗嘱书的代笔人。即使能够自己书写遗嘱的被继承人,由于某种原因,如身体缺陷、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书写遗嘱时,也可以按照他的意志由另一公证人或其他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被继承人表示已准确无误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并经过被继承人、遗书代书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后成立。我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订立遗嘱之所以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是为了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防止他人擅自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两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若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在于他们与遗嘱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遗嘱人自愿表达其内心意志,再者他们的证明难以保持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邹女士提供的其妹妹的律师会见笔录,由于当时在场律师均未在该笔录上签字,虽然相关律师事务所次日对该会见笔录做了律师见证书,但律师见证书并不能弥补会见笔录在法定形式上的欠缺,因此,该会见笔录不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要求,不能看作是代书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