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的亲口承诺是不是口头遗嘱?
案情简介:
陈某目不识丁,1997年因病住院治疗。由于陈某的长子陈甲家离医院比较近,所以陈某的三个儿子商定平时都由陈甲负责为陈某送饭及日常洗漱,节假日则由其余几个儿子负责。陈某对经常照料自己的长子陈甲十分称赞,多次表示要将全部遗产都分给陈甲,并对只在节假日来看望自己的其他儿子陈乙、陈丙表示不满。1999年年底陈某在医院去世。其长子陈甲要求按照陈某平时的“口头遗嘱”继承其父的六间私房,遭到陈乙、陈丙的反对。对此,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陈某的口头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关于口头遗嘱规定的有效要件,所以陈某的口头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六间私房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给陈某的子女。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因陈甲在平日里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法院判决陈甲继承私房三间,陈乙继承私房两间,陈丙继承一间,但陈乙须补偿陈丙房款6000元。
律师分析: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简便易行,十分常见,但是遗嘱的内容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为了减少口头遗嘱的纠纷,《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离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机情况下“订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所谓的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而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遗嘱人于危急情况下设立口头遗嘱的,也至少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无法当场记录的,应于事后追记、补记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并于记录上共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保证见证内容的真实、可靠。根据《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遗嘱人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设立遗嘱时,口头遗嘱即失效。也就是说,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
律师提示:
订立口头遗嘱应遵循下列程序:遗嘱人在生命垂危等危急情形下,找到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有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见证人可做记录,但记录内容因危急情形,遗嘱人无法修改、更正。见证人也可不做记录,以见证人记忆的为准。口头遗嘱是因危急情形不能采用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下不得已采用的遗嘱形式,一旦该危急情形解除,遗嘱人能以其他形式(如书面、录音)立遗嘱的,口头遗嘱自然失效。即使遗嘱人未以其他形式立遗嘱,该口头遗嘱仍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