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遗嘱是夫妻共同的遗嘱吗?
案情简介:
原告万女与被告万男是姐弟关系。1987年,原、被告及其父母订立了一份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父母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1995年该房屋被拆迁,原告的父母立下遗嘱,明确安置的门面房在父母身故后归原告万女所有。之后,原告的父母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在原告的母亲去世前,由原告父亲执笔,原告的父母又立了“遗嘱”一份,载明在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父亲将安置的门面房一并赠与被告万男,原告父亲的生养死葬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与其他子女无涉。原告的父母亲均在“遗嘱”的“赠与人”一栏中签字。2002年,原告的父亲又与被告订立赠与合同一份,将门面房赠与被告,被告也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诉至法院,认为1997年遗嘱不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父母于1997年所立的遗嘱无效,并撤销父亲涉及原告及其母亲的财产部分的赠与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母于1997年所立“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是原告父母对其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即共同遗嘱,该遗嘱是有效的遗嘱。但是,由于原告父母1997年的遗嘱内容与1995年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根据《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应推定1995年的遗嘱被1997年的遗嘱撤销,因此,原告已无权继承该门面房。原告的父亲将门面房赠与被告属有权处分,应为有效。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1997年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还是共同遗嘱。
如果是代书遗嘱,根据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将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母亲的遗嘱由原告父亲代书,但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根据1995年遗嘱,原告有权继承其母亲在门面房中的相应份额,原告父亲的赠与行为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该部分应为无效。如果是共同遗嘱,则应推定1995年的遗嘱被1997年的遗嘱撤销,原告即无权继承该门面房,原告的父亲将门面房赠与被告的行为即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代书遗嘱和共同遗嘱各自的特征。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应当以“代书人”或“见证人”的名义出现,职责仅为代书和见证;其代书的内容来源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书人本人不做出有关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1997年遗嘱虽是由原告的父亲执笔,对于原告的母亲来讲,遗嘱似乎是由“他人代书”,但原告的父亲是作为“赠与人”签名,表明门面房由被告继承也是原告父亲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认定其为“代书人”。因此1997年的遗嘱不应该是代书遗嘱。
而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共同遗嘱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是一份遗嘱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二是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三是共同遗嘱处分的一般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四是共同遗嘱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本案中,1997年遗嘱完全符合共同遗嘱上述四个法律特征。首先,一份遗嘱中的遗嘱人为两人,即原告的父母;其次,遗嘱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父母都同意们米昂放由被告继承;再次,该遗嘱处分的是原告父母,即遗嘱人的共同财产;最后,原告父母的意思表示是将整间门面房由被告继承,而不仅仅处分各自的财产份额,在内容上具有整体性。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原告父母于1997年所立“遗嘱”不属“代书遗嘱”,该遗嘱是有效地。而原告父母1997年所立遗嘱与1995年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因此,应推定为1995年遗嘱被撤销。根据1997年的遗嘱,原告已无权继承遗嘱中赠与被告的门面房。因此,原告的父亲将门面房赠与被告属有权处分,应为有效。
律师提示:
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应当以“代书人”或“见证人”的名义出现,职责仅为代书和见证;其代书的内容来源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书人本人并不做出有感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而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