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世夫妻只有一方有遗嘱,遗产应该怎样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焦彦平和被告焦玉英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宝、母韩桂兰)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焦彦平,长女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宝夫妇于196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32.66平方米。焦彦平于1980年1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洪宝因病去世,其遗产未做分割。焦洪宝去世后,韩桂兰与女儿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95年、199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桂兰独立生活。2004年6月,韩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200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着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的面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玉英。”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焦玉英。韩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玉英。后焦延平向焦玉英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而焦玉英认为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她,房产应全部归她所有,没有焦延平的份额。焦延平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产权。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焦洪宝病故后,韩桂兰及其三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桂兰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宝的遗产,应由韩桂兰及其三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桂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是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彦平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玉英付给原告焦彦平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例分析:
韩桂兰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洪宝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玉英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桂兰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玉英一人继承;而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玉珍对韩桂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而焦洪宝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桂兰及三个子女按份继承。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玉英持有两间房屋的房产证,并认为全部产权归期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玉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故被告占有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应认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
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为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
律师提示:
在一方留有遗嘱,另一方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一定要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分别对他们各自的财产进行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