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处理财产方式不当引致民事纠纷频发
作者:张杨 发布时间:2012-05-07 12:23:49
来源:海淀法院网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老人选择利用订立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身后事。但是由于老人对如何订立合乎法律规定的遗嘱并不了解,因此由遗嘱引发的纠纷呈大幅度上涨趋势。面对这一情况,一些老人担心自己去世后家人因遗产分配再生矛盾,便开始在生前着手处理财产。但同样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海淀法院发现因老人生前处理财产方式不当引发的民事纠纷频发。以下结合最近发生的三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购买父亲生前承租房屋引发纠纷
王老先生和王老太太育有王大、王二、王三三名子女,王老先生生前承租单位一套三居室公房。王老先生去世后,单位组织公房出售,王老太太因嫌王大、王二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便让王三出钱购买了该三居室,该三居室登记在王老太太名下。后王老太太因年事已高,担心自己去世后房子被三名子女一起继承,损害王三的利益,因此办理了赠与手续,将该套三居室赠与王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大、王二遂将母亲和王三告上法庭,称该房屋前身为王老先生承租的公房,购房时亦折合了王老先生的工龄,且王大、王二在得知可以购买该房屋时都向其母亲表示自己要出钱购买,故该房屋是王老先生和王老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老太太无权对属于王老先生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处分,赠与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太太在王老先生去世后已经作为承租人与单位形成新的承租关系,后王老太太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购房过程中,王老太太使用了王老先生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该房屋应属于王老太太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王老太太将房屋赠与王三的行为应属有效。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房屋是否为王老先生和王老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如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王老先生去世后,王老太太未经其它共有人的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王三的行为应属无效;如该财产系王老太太的个人财产,王老太太即可处分该房屋,其赠与行为有效。法官提示老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要重新以自己名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出售房屋的单位明确购房款的折算情况,如向子女借钱购买房屋,需出具借条,以免发生纠纷。
案例二:父亲生前将房屋出卖给子女引发纠纷
张老先生与张老太太育有张大、张二、张三三名子女。张老太太于2006去世,张老先生于2011年去世。二位老人生前名下有一套三居室房屋,2009年张老先生与张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老先生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大,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在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登记相关手续,询问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时,张老先生和张大均否认该房屋的共有状态。张老先生去世后,张二、张三起诉至法院,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老先生自己无权将房屋进行处分。张大向法院出具两份遗嘱,表明张老太太将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让其继承,但其中一份遗嘱张老太太未签名或盖章,另一份为代书遗嘱,张老太太摁手印,但只有一名见证人。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房屋系张老先生和张老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老太太去世后,其遗产未经过继承,且张老先生和张大在明知遗产未进行继承的情况下,否认该房屋的共有状态并进行买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张大虽向本院出具了遗嘱,但一份遗嘱并无被继承人的签字,故不能认定为遗嘱,另一份遗嘱由张大书写,仅有一名见证人签字,该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张老先生与张大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点评:很多人认为,父母双方中一位老人去世了,其留下的遗产均由另一位老人继承,这是错误的观点。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老太太拥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其去世后,其拥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张老先生、张大、张二、张三一起继承。本案中,张老太太生前并未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张老先生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张老先生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张大的行为应属无效。法官提示老人在处理财产时,首先要明确财产是否被其他共有人共有,以免发生纠纷。
案例三:父亲生前与子女约定房屋所有权引发纠纷
李老先生与李老太太育有李大、李二两名子女。1998年,李老先生所在单位出售福利房,因没有钱,李老先生便与李大、李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无论李大、李二谁购买父亲单位福利房均无条件允许父母长期居住;无论谁买此房,今后不准买卖,如买卖只准按购入价卖给自家人;购房者如能遵守以上条款,其房屋产权为购房者所有(因为是父亲单位福利卖房,故购房名义上仍为李老先生)”,李二在“购房人”处签名,李老先生和李大在“同意购房人”处签字。2003年,李老先生取得房屋产权证。2007年,李老先生去世。李二称,当初购房款都是他出的,房屋也是由他装修的,他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大和李老太太对李二的说法不予认可,将李二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老先生名下的房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二称依据协议应由其单独继承房屋,并无法律依据,李二称购房款贺装修款均由其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李老太太现无收入,且无其他房屋居住。最后,法院判决该房屋由李老太太继承,李老太太分别向李大、李二支付房屋折价款。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二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出资购买此房屋。即使李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登记,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或转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法官提示:
老人担心自己去世后家人因遗产分配发生矛盾,便开始在生前着手处理财产,这是比遗嘱更稳妥的方式,但是老人在处分财产时有以下三点注意事项:一、无论老人是将财产赠与或者出卖给子女,前提是明确老人本人为被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尤其在处分不动产时,需确定老人为登记的所有权人;二、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宣誓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占有,因此老人要扭转一个观念,生前购买价值较大的财物,并非子女出资,老人过世后,财物的所有权必然归属于出资的子女;三、如老人生前向子女借款购买财物,尤其是价值较大的财物,需出示借条,以免在继承时发生纠纷。